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々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ㄨ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ζ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ζ 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々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 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 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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